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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车公司代办假保险 车主撞伤人该谁埋单

发布日期:2011/9/6
来源:工人日报/ 余姚汽车网

2010年8月13日9时许,山东海安县李继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张小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小文跌倒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张小文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张小文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0299.11元。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认定李继龙、张小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处理过程中,李继龙声称其肇事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鲁)206031620014299,同时提交了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标志各一份。

网上未查到相关保单号

事后,交警部门通过网上查询未查到该保单号。李继龙一听十分吃惊,并于2010年9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肇事三轮摩托车是其于4月30日向某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销售公司帮其代办了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并提供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标志。现查明销售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可能是假的,存在诈骗嫌疑,请求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张小文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时,将李继龙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海安法院受案后,依照程序向保险公司发出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通知保险公司应诉。

代办保单系造假生成

不久,保险公司寄来书面答辩状,认为李继龙提交的保单非正规有效保单,为假保单,李继龙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

审理本案过程中,承办法官找到出售肇事车辆的销售公司,调查相关情况。销售公司承认李继龙提交的保单确实是该公司销售摩托车过程中代办的。张小文得悉上述情况后,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

庭审辩论是非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小文诉称,被告李继龙驾车将其撞伤,车辆及物品受损,造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等损失计17000余元。因李继龙未投保有效交强险,现要求其本人依法直接承担责任。

被告李继龙辩称,其与原告张小文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张小文的损失应依法核定;销售公司办假保险,其个人不存在故意办假保险逃避法律责任问题;车辆销售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巧释法理调解结案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小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项目的赔偿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过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应核定为16900余元。

被告李继龙驾驶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李继龙陈述的投保经过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李继龙所提交保单为假保单,其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李继龙不持有有效保单,应视其未投保交强险,李继龙对张小文的损失应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李继龙对张小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继龙已向张小文给付的2500元,应冲抵李继龙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李继龙尚应赔偿原告张小文13985.90元。

法官依法作出说明后,原、被告自愿接受法官调解,达成一次性赔偿12000元(不含已付的2500元)的协议。

该案结案后,主审法官说,此案的处理结果与代办假保险的车辆销售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相关当事人未申请追加车辆销售公司为第三人,故而法院认定肇事者作出先行赔偿。李继龙与车辆销售公司之间的纠纷则另案处理。(钱军 曹凤刚)(文中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