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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专家:交强险社会功能不宜被扩大

发布日期:2012/8/7
来源:腾讯/ 本站编辑

交强险作为我国少数推行的强制保险,在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今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交强险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责任作了新的解释,引发了业内人士对我国交强险究竟应该承担多少社会功能的热议。

8月4日,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保险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主办、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办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研讨会”中,多位保险业及法律界专家表示,尽管交强险是以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为目的的,具有社会职能,但其本质上仍是商业保险,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应该是有限的。

交强险社会功能被扩大

多位出席论坛的保险法律专家表示,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部分条款有不一致的情况,此次《征求意见稿》的法律基础更多地借鉴了《道交法》第76条,扩大了交强险的社会功能。

以之前备受关注的酒驾、毒驾等情况为例,《征求意见稿》第17条沿用了《道交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款与现行《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保险公司在酒驾等情况下,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保险公司只有垫付责任,没有赔偿责任的表述不一致。

除此以外,《征求意见稿》将被保险人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赔偿权利人可选择优先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权利人可以将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共列为被告等条款规定,都一定程度地扩大了交强险或保险公司的责任。

交强险的“政、商之惑”

业内专家对《征求意见稿》扩大交强险社会功能的争论,实际上涉及到了我国交强险应如何定位的问题。

交强险在制定之初就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从最大程度上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为使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救助,《征求意见稿》扩大交强险的社会功能无可厚非。但目前,我国交强险仍定位于法律强制的商业保险,从法理的角度上看,交强险是一种以侵权法为基础的责任保险,其事故责任的判定应该在于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赔偿要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责任认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贾林青表示,酒驾等引发的事故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范围内,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有待商榷。

另一位保险业内人士也表示,“当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也要赔,这从保险原理来讲是不合理的。”

“如果要达到社会功能和法理的平衡,建议我国对交强险重新定位,将‘第三者责任险’改为‘补偿保险’。”上述人士表示。

法律实务存在模糊地带

一位来自北京法院系统的人士在研讨会上表示,此次《征求意见稿》的问题搜集来自各省高院。《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往往是在之前的司法实务中总结而来的。

这从侧面反映了保险公司在遇到道路交通事故法律纠纷时存在的问题。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法规部主任欧秋刚表示,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全是被告,而实际上有时保险公司应该只是第三方。同时,法律诉讼中还存在着大量对保险公司超限额判决的问题。

“在《道交法》第76条与《交强险条例》规定不一致时,部分地方法院就是《道交法》第76条包打天下。”欧秋刚说。

研讨会上多位专家也表示,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仅是因为我国法律条款存在模糊的地方,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保险行业社会形象不好,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可。出于保护受害者的考虑,法院往往会选择对受害者更有利的判决。为此,保险公司也应从自身寻找原因。